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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553号原告:章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章某某暂借人民币20000元,待一个月后资金能周转时立即归还,并立有借条一张。由于原告自己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讨款,但一直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缪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缪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缪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缪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华身份证号332603196709140017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缪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