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韩申义与洪裕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申义,洪裕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888号原告:韩申义。被告:洪裕恩。(现下落不明)原告韩申义与被告洪裕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裕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韩申义起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4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洪裕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洪裕恩向原告韩申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10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裕恩返还原告韩申义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洪裕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