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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金某某与海盐××××诚标准件厂、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金某某,海盐××××诚标准件厂,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住所地:海盐县武××镇××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并代表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13时40分,被告金某某驾驶浙f×××××轿车自大刘工业园区驶出时,与由东某某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所有并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外,被告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3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总损失为108935.95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和金某某赔偿7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和金某某共同承担。三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另外,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和金某某答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以及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和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本院直接予以认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住院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支出医疗费44511.95元。2、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需要使用进口材料的事实。3、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元。5、销售发票一份、完税证二份、安全技术检验费票据一份、摩托车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0元的事实。原告另有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68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病历和证据3、4无异议,但营养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1中的发票和费某某单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审理中,被告中保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同时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票据计算医疗费为44514.95元,但原告只请求了44511.95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4511.95元。另从病历记载来看,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2天。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车辆的定损单,但被告中保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可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8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6870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误工费和护某某的计算标准太高,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13时40分,被告金某某驾驶浙f×××××轿车自大刘工业园区驶出时,与由东某某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原告之伤于2010年8月16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另查,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所有并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金某某已支付原告3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所有的机动车辆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某某和海盐××××诚标准件厂在交强险外共同承担7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44511.9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687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海盐县境内10元/天的标准计算62天为62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100835.95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10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33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余额36731.95元由被告金某某和海盐××××诚标准件厂共同承担75%计27548.96元,因二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中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58652.96元,二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金某某多支付的部分,由其与被告中保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8652.96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3元,被告海盐××××诚标准件厂、金某某共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