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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义乌市××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义乌市××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义乌市××司。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义乌市××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9万元,用于购买义乌市××精品商业街××区××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1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6.765‰;逾期利率为12.177%(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期按月归还本息之和为14029.71元,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调整后利率执行,浮动比例不变。被告张某某以上述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期间由被告九州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从2009年7月31日起,被告张某某即开始出现违约,截止2010年9月,被告张某某累计违约15期,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8751.18元及利息35092.42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8751.18元及利息35092.42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07.64元;判令被告九州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位于义乌市××精品商业街××区××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辩称,欠这么多款是有原因的,我一直没有欠过钱,一直是在按时交的。涉案房屋我是在8月买的,被告九州公司说10月份开业的,但是被告九州公司违约至今,我才还不上钱的。欠的钱我是应该还的,但是我现在也没有办法,我认为应该在被告九州公司在的情况下才能开庭。被告九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9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九州公司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九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78751.18元和支付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1907元,并由被告九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精品商业街××区××号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齐全,抵押物又经依法登记,故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九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8751.18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化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907元。三、被告义乌市××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精品商业街××区××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龚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