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阿姨人民币贰万元,借期1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借期1年,利息按月付清,到期一次性本息全某某。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还,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