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周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亲戚某某认识,于1987年11月5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何某乙,现年23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借故殴打原告,平时生活过程中被告挣钱只管自己用,全然不顾家庭、小孩,原告考虑小孩尚小对被告尽量忍耐,希望以自己的努力维持家庭稳定,也希望对方能逐步变好,但被告无视原告付出的努力,甚至多次在外养女人。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没有丝毫改正。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何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何某乙于1988年8月23日出生,系原、被告之子的事实。原告周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的资金情况及从2010年10月至今的账户资金存取情况。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账户的资金情况。经查,卡号××在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21日分别扣除账户管某某3元、10元和3元外,无其他资金存取情况。卡号××账户自2010年10月至今无明细发生,并于2011年3月23日系统自动消户处理。被告何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何某甲质证,被告何某甲均无异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何某甲质证,被告何某甲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84年经亲戚某某认识,于1987年11月5日在原黄岩县北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8月23日育有一子,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尔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2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