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庆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某、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范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号。诉讼代表人杜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芳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误工时间、护理费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并于2011年3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6月6日17时40分许,原告范某某驾驶庆元10830号电动车,沿菊寿线由菊水往庆元方向行驶,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沈某某的浙k×××××号小客车同向行驶,当车行至菊寿线2km+250m路段时,被告陈某某超越原告范某某,客车右侧倒镜外侧和右侧后门部位刮擦电动车左侧手把外侧,导致电动车翻车,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折、左肩骨骨折、脑外伤、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只支付了21000元医疗费,由于医疗费用太多,原告无力支付,在并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6日无奈出院,于9月2日因病情恶化又去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504.59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6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77954.59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954.5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1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56954.59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986.84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76601.84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601.84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21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55601.84元。同时,因伤残等级需在六个月后方可评定,原告保留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其医疗费用中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费用8823.44元,在交强险外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辩称,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补药、不合理用药太多,不同意赔偿。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以鉴定鉴定意见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误工费应按六个月1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4800元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k×××××号小客车,沿菊寿线由菊水向庆元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车辆行至菊寿线2km+250m路段,在超越由原告范某某驾驶的庆元10830号电动车时,小客车右侧倒镜外侧和右侧后门部位与电动车左侧手把外侧发生刮擦后,导致电动车翻车,造成原告范某某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原告范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6日、201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9日两次在庆元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986.84元(其中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有8823.44元),误工费13740元(实际为184天,计13800元),护理费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75651.84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1000元。另查明,被告沈某某系浙k×××××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要求其医疗费用中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费用8823.44元,在交强险外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户籍证明,企业档案查询表,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浙k×××××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刮擦,导致电动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沈某某就浙k×××××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30865元。原告其余损失4478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要求其医疗费用中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费用8823.44元在交强险外予以赔偿,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因此,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费用8823.44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5963.4元。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应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被告陈某某多付的12176.56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另行直接赔偿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承认,被告陈某某已将原告的电动车修理好,并由原告的家属骑走,且原告对车辆损失5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权利,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评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8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同意按48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准许。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范某某人民币54651.84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