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姚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潘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段。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海燕××办公楼。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嘉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嘉桐公路与濮某线叉口东侧地方时,车辆冲过中央隔离花坛,与沿嘉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浙f×××××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型箱式货车乘员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姚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现诉请:1、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57.94元(医疗费8809.94元、交通费203元、误工费1145元),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8809.94元变更为5907.84元、误工费1145元变更为819元。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人保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被告姚某某、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10)第pq04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桐乡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13份、益某大药房商品销售凭证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药费5907.84元;三、桐乡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休息半个月;四、工资发放清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3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3元。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人保周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对益某大药房商品销售凭证不予认可;证据三,认为医院不具有对伤者休息期限鉴定资质;证据四,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据五,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人保周口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对益某大药房商品销售凭证(95.90元),该单据系非正式发票,不予确认,门诊收费收据中2010年11月23日门诊发票1份(1800元),原告未提供病历记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系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确认;证据三,由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系结合原告伤情作出,确定时间合理,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无时间地点记载,不能与原告治疗相吻合,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嘉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嘉桐公路与濮某线叉口东侧地方时,车辆冲过中央隔离花坛,与沿嘉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浙f×××××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另案处理)及轻型箱式货车乘员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11.94元,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伤后休息半个月。另查,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豫p×××××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处,车辆系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处,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赔偿,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被告姚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07.84元,扣除其益某大药房支出95.90元及门诊收费1800元,余4011.94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819元,事故发生期间,虽原告未满18周岁,但根据其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受伤前确已工作,有固定收入,故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4930.94元。因原告同意杨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而杨某某一案中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各赔偿10000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9.50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9.50元;余款4011.94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459.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曹某某459.50元;三、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4011.94元;四、被告周口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