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新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新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颜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朱某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6月24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9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分割位于温岭市××××号的商品房一间。被告颜某答辩称:对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儿的时间无异议,对分居时间有异议,双方是在2010年2月开始分居的,但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24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的事实。3、房产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温岭市××××号的商品房一间的事实。被告颜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颜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6月24日在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于2001年12月6日生育二女,取名张某丙。现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欢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