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某乙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施某甲。被告曹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元旦就匆匆地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下女儿施某乙,现年5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从不尽妻子的责任,没烧一顿饭,不洗一件衣。被告道德品质及其恶劣,2008年4月,被告竟将原告的床用水泼湿,将衣服、棉被等原告的用品抛至门外,强迫原告将钥匙交出,否则用开水泼原告,无奈,原告将钥匙交与被告,此后,原、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时间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施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长大有独立能力止。被告曹某辩称,从结婚起,原告没有拿一分钱回家,孩子的抚养费也一分没有出,原告一点责任某没有,原告只出过600块的奶粉钱;离婚我同意的,女儿我要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施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从2008年4月起,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婚生女施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施某乙的抚养,由于施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后为更有利于其身心××应由被告抚养为妥,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婚生女施某乙由被告曹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时止,原告施某甲每年支付被告曹某抚养费6000元(抚养费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支付)。驳回原告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