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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53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姚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婚后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原告因忍受不了吵架和打架的痛苦,不得不时常回家以逃避如此不和谐的生活。此外,被告对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从不允许原告过问,导致夫妻双方在经济上也未能如正常夫妻一样支配其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姚某乙的事实。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又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女儿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之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9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12.27结案日期:2011.3.1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姚某甲被告:周某简要案情:1996年7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姚乙希。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处理意见: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承办人:书记员郑秋萍审批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