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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连海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赵连海;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刘峰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16号原告赵连海。委托代理人赵连生,男,1947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治国,女,1948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乔屯道**。法定代表人毕登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委托代理人刘晶。第三人刘峰,唐山市广播电视台工人。原告赵连海不服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治安处罚,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生、高治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刘晶、第三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唐公北(文)决字(2010)第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8日10时50分,刘峰与其岳父赵连生、岳母高治国、妻子叔叔赵连海、妻子弟弟赵振华在唐山市广播电视局西侧停车场处,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赵连海、赵振华将刘峰头部、面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连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有:1、2010年4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2010年4月8日对刘峰的询问笔录,共3页;3、2010年4月19日对刘峰的询问笔录,共2页;4、2010年4月8日对赵连生的询问笔录,共4页;5、2010年4月22日对赵连生的询问笔录,共2页;6、2010年4月8日对高治国的询问笔录,共4页;7、2010年4月19日对朱吉猛的询问笔录,共4页;8、2010年4月20日对吴海峰的询问笔录,共3页;9、2010年5月31日吴海峰辨认笔录;10、2010年4月8日对赵振华的询问笔录,共4页;11、2010年4月8日对赵连海的询问笔录,共3页。认定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3、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告知4、行政处罚告知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8、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赵连海诉称:1、原告是第三人刘峰妻子赵鹏的堂叔,原告并没有故意伤害姐夫刘峰的动机,见刘峰只是巧遇,加之刘峰出口不逊,小舅子赵振华年轻气盛打了他两下。2、不知什么原因,派出所允许刘峰改写了原始笔录,不知这样是否符合办案规定。3、现场没有目击证人,所谓“证人”吴海峰是广电局的小车班司机,已经向刘峰的妻子承认刘峰找的他并教他怎么说,觉得对不起赵鹏。4、法医鉴定有三个疑点:a、照片是经过人为处理过的,事实只有左颧骨处、左额头处有血迹;b、右上颌第六牙缺如,是两年前自然脱落的(有实物为证);c、耳外伤也是陈旧性的(在眼科医院就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公北(文)决字(2010)第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疑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刘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原告认为耳外伤和牙齿缺如是陈旧性的,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主张轻微伤是通过脸上的伤作出的,并没有以耳朵牙齿的伤为依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原告认为不真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第三人认为属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8、9,原告认为朱吉猛、吴海峰打架时均没有在现场,不真实,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程序类证据,原告说6月1日以前派出所没有让其看过法医鉴定,被告答辩说是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的当事人,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有告知情况及当事人的联系电话,本院对程序类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0时50分,刘峰与其岳父赵连生、岳母高治国、妻子叔叔赵连海、妻子弟弟赵振华在唐山市广播电视局西侧停车场处,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赵连海、赵振华将刘峰头部、面部打伤。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唐公北(文)决字(2010)第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连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以唐公行复字(2010)第0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唐公北(文)决字(2010)第3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陪 审 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