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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杨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45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年7月18日,二被告已归还现金2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45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0年7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尚欠金额不符合,被告有收条和汇款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现尚欠金额只有6万多元。其次,当初借这笔钱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原告的朋友王某某借的,因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有债务纠纷,所以王某某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被告希望王某某能出面,然后将钱算清楚,把钱还给他。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被告杨某、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杨某、陈某某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10.45万元),归还日期到2010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已于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6日、2011年1月15日归还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提交的收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仅持由被告杨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请求当以驳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6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7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26元,被告杨某、陈某某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