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杨甲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0年3月7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杨乙所有的在浙江长业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李家小区安置项目水电工程款450000元。2011年3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因工程所需,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至2010年下半年止,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7000元,被告承诺先由其承建的浙江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家小区安置项目水电工程款归还原告债务3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2份及委托书1份,其中1份借款载明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另1份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137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8%;其委托书载明委托原告向浙江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家小区安置项目部领取水电工程款共计300000元。原告依照委托书要求该项目部支付该工程款,该项目部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并以领款人并非被告本人为由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杨乙返还原告借款43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7000元借款的利息截止2011年2月22日为2192元,自2011年2月22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0.8%计算,其余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乙返还原告借款43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欠原告借款共计437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账单11份及银行卡转账存款回单1份、现金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及相关资金来源情况。3、委托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杨乙为偿还300000元借款而委托原告杨甲代为领取浙江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家小区安置项目部领取水电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至2010年下半年期间,被告因预付工程款需要而陆某某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乙共欠原告杨甲借款本金437000元,并由被告杨乙出具借条2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甲借人民币300000元整”,并由被告杨乙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原告代被告向浙江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家小区安置项目部领取水电工程款共计300000元,以偿还该部分的借款;另一份借款载明“今向杨甲借人民币137000元,利息按八厘计算”。后原告向浙江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家小区安置项目部要求领取300000元工程款,被该项目部拒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全部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成立。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43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394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1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冰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