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黄其顺、黄其尧、黄其丽、黄其俊、黄启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黄其顺,黄其尧,黄其丽,黄其俊,黄启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住所地霍邱县河口镇河口街道。负责人:潘学成,系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主任。被告:黄其顺,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职工,系黄大鹏长子。被告:黄其尧,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黄大鹏二儿子。被告:黄其丽,女,1968年5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黄大鹏女儿。被告:黄其俊,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黄大鹏三儿子。被告:黄启宏,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黄大鹏小儿子。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诉被告黄其顺、黄其尧、黄其丽、黄其俊、黄启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被告黄其尧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四被告经合法传唤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诉称:被告黄其顺、黄其尧、黄其丽、黄其俊、黄启宏的父亲黄大鹏于2009年12月26日从我社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并约定了月利率9‰,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利息为12216元,另外黄大鹏于2008年6月29日从我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5387042007030204,本金已结清,但尚欠利息17994元,合计共欠我社本息13021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黄大鹏以自家汽车运费未结、送给客户煤炭款未付等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还款。2010年6月黄大鹏因病去世,五被告系黄大鹏的子女,是黄大鹏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偿还黄大鹏的欠款。要求五被告偿还其父亲黄大鹏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30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其尧辩称:对于我父亲黄大鹏向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的借款一事,我不知情,对借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如确实是我父亲所借,我兄妹几人均同意在父亲黄大鹏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债务,但对该笔借款的抵押权有异议,如抵押登记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载时间均不一致,是先有抵押登记,后有借款抵押合同,且抵押登记时间已过期。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黄大鹏于2009年12月26日向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贷款月利率9‰,共欠利息30210元。3、抵押合同及房屋它项权证证书复印件,证明黄大鹏借款时,以其房屋作抵押。4、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从河口派出所调取五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状况。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黄其尧对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对证据2请求法庭核实,由于五被告庭审后未提供书面申请,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由于抵押登记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载时间不一致,是先有抵押登记后有抵押合同,且抵押期限已过,因此,本院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黄其顺、黄其尧、黄其丽、黄其俊、黄启宏的父亲黄大鹏于2009年12月26日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9‰,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利息为12216元,另外黄大鹏于2008年6月29日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5387042007030204,本金已结清,但尚欠利息17994元,合计共欠本息130210元。至今黄大鹏一直没有偿还贷款。2010年6月黄大鹏因病去世,五被告系黄大鹏的子女,是黄大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大鹏去世后,留有遗产为位于霍邱县河口镇街道坐南朝北门面房上下各一间半,房地产权证号为9800**,黄大鹏曾于2007年把该房屋抵押给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约定期限为1096天即2010年6月27日到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9年12月26日黄大鹏从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并约定了月利率9‰利息即为12216元,另外黄大鹏于2008年6月29日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号为5387042007030204,本金已结清,但尚欠利息17994元,合计共欠本息130210元。现黄大鹏已去世,有遗产位于霍邱县河口镇街道坐南朝北门面房上下各一间半,五被告系法定继承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即视为五被告继承黄大鹏的遗产,故五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父所有债务。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要求五被告全部偿还其父亲黄大鹏所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210元,因五被告不是债权债务的相对人,因此,对超出五被告所继承遗产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提供的抵押合同及房屋它项权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在黄大鹏所有债务清偿中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抵押登记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载时间不一致,是先有抵押登记,后有抵押合同,且后来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先的抵押设定期限已过,因此,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在黄大鹏所有债务清偿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其顺、黄其尧、黄其丽、黄其俊、黄启宏的父亲黄大鹏所欠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210元,由五被告所继承位于霍邱县河口镇街道坐南朝北门面房上下各一间半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60元,由五被告所继承的遗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人民陪审员 水巨友人民陪审员 范士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