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任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4日签订雇佣协议,约定自2009年2月15日起,原告为被告操作二台数控机床,月工资为4400元。同年7月4日,双方终止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所欠工资在2009年8月20日结清。事后,被告违约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事实,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协议(雇佣)1份,证明原、被告就雇佣事宜签订有协议,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证据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彼此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能够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受被告任某某雇佣,为被告操作数控机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有协议及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出具工资欠条后,又不按约支付工资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张某工资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