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峡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夫妇因经营之需,分七次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240000元,被告夫妇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作了记载。借款初期,被告夫妇还能按约支付利息,但随着不同借款期限的届满,被告夫妇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越来越多。为此2010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归还借款240000元和利息5864元的事宜,两被告答应2011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5000元,如未按期归还,应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24‰计算逾期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夫妇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011年1月31日前的利息5000元,该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4.24‰据实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借条七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欠钱是要归还的,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七次向原告共借款240000元,每次借款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借款初期,两被告还能按约付息,后来常出现逾期。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总借款240000元、应付利息5000元,两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期归还,应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24‰计算逾期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利率,自愿变更为按月利20‰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原告变更后的利率,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月31日前的欠息5000元,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为2488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善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