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克林与廖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林,廖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原告陈克林,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玲,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高州市,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克林与被告廖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陈克林诉称,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因购房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合共222000元,原告先后通过汇款及转帐方式支付上述借款。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归还了46000元,现尚欠176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证明(2010年3月8日)、房地产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颜锦华购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外滩中区达兴楼20号楼西边2楼单位及西边起第二间单车房,但未办理过户,2010年3月8日被告同意由原告对房屋进行处理用于归还借款;后原告自己将名字加在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对此并不知情;该房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卖方提交的只是被告一个人的资料。3、证明(2011年2月12日)1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要以其购买的房子用来偿还借款。被告廖伟玲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因购房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共计222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4月归还46000元予原告。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1月31日起诉。诉讼中,原告主张实际欠款数额为17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伟玲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以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76000元及利息(以176000元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陈克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原告已预交1910元),由被告廖伟玲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