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与赵志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赵志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海明。委托代理人:肖志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华。上诉人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志华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介绍染色加工业务。2010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关印染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890.2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双方曾约定由被告介绍的染色业务相关染色费应由被告负责收取,但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890.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侨兴公司对被告赵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侨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所属三车间的业务员(并非正式聘用工)。从2009年8月开始至2009年12月底止,共跑业务18批,累计金额30351.19元,当被上诉人向业务单位收取印染费后,只向原告支付2460.91元,后又支付10000元,尚欠余款17890.2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志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侨兴公司向被上诉人赵志华主张权利的诉由并不十分明确。根据侨兴公司的陈述,赵志华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但并不领取工资,只是根据其介绍的业务量进行提成,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仅是居间关系。虽然根据双方的陈述,定作物的交付和加工费的支付一般都是通过赵志华进行,但是侨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赵志华作为居间人需对加工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或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侨兴公司无论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以保证关系或债务加入关系,都无权要求赵志华支付加工费。此外,侨兴公司认为赵志华向客户单位收取加工费后,未交付给侨兴公司,即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因侨兴公司未提供赵志华已收取加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元,由上诉人绍兴县侨兴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