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宏与张超杰、杨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宏;张超杰;杨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蔡宏,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杰,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能珍,女,1956年8月2日出生。原告蔡宏诉被告张超杰、杨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宏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山,被告张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志,被告杨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7日被告张超杰因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其中10000元未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10月7日之前归还。期间张超杰只归还3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5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935元(计息时间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张超杰辩称:被告自2009年4月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至2010年9月7日本息合计177000元,之后被告已归还90000元(其中向原告妻子给付30000元,向原告妻弟给付6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即使还款期限未写清楚,视为约定不明确。被告杨能珍辩称:张超杰借款被告不清楚,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是张超杰赌博,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超杰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7日被告张超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宏十七万七千元整,一个内归还”。2010年11月27日被告张超杰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28日凌晨蔡宏向被告张超杰催要余款,二人发生矛盾,原告于当日2点30分报警,弋矶山派出所出警,出警记录记载张超杰欠蔡宏有9万多元。当日9点03分原告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张超杰称张超杰欠原告九万五。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接处警情况登记薄、手机短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超杰辩称原告明知其赌博而借款,无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超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还款时间不明确,双方意见不一,视为还款约定不明确,被告张超杰应自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对于还款数额,被告张超杰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2011年1月28日双方因还款有过激行为,原告向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张超杰欠其9万多元,相隔几小时后原告又发手机短信给张超杰,自认张超杰欠其95000元,故本院确认张超杰尚欠原告借款为95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超杰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杰、杨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宏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99元由被告张超杰、杨能珍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