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汉琼、肖清波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琼,肖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琼,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芦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肖清波,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0年10月,慈溪市某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某餐具厂因生意竞争引发纠纷。2010年10月31日中午,陆某、王某、尹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杭州湾某餐馆扣留了慈溪市某餐具厂提供给该餐馆的餐具,并约慈溪市某餐具厂业务员年某1、年某2前来洽谈。当晚20时许,陆某、王某、尹某纠集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等人至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某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门口,持刀、棍殴打前来洽谈的年某1、年某2,并砍砸年某1、年某2等人乘坐的浙B×××××号皮卡车。经法医鉴定,年某2外伤致左球睑结膜出血、左肩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证,皮卡车损坏价值人民币3603元。案发后,陆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年某2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年某2的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被砸车辆的照片、谅解书、收条,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2、年某1、年某2的陈述笔录,同案犯陆某、王某、尹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王某的辨认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33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慈公鉴(伤)字(2010)363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慈)公(刑)勘(2010)10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2010年9月中旬,杨某为“阿峰”作担保向被告人刘汉琼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借期为一星期。期限届满,借款未还,“阿峰”亦不知去向。被告人刘汉琼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肖清波等人并要求留意杨某行踪。2010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肖清波发现杨某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汉琼,被告人刘汉琼要求被告人肖清波将杨某带至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菜场旁的某饭店,并叫“小伍”(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同日14时许,被告人肖清波等人用车将杨某从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菜场附近强行带至某饭店内进行讨债;期间,被告人肖清波二次殴打了杨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汉琼至某饭店,在明知被告人肖清波殴打杨某的情况下继续向杨某讨债。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等人驱车将杨某带去余姚讨债,途中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抓获。至此,杨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7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110接警记录单、借条、被害人杨某的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证人李某、陈某1、熊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琼、肖清波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肖清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