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而产生医疗费36898.51元、误工费46453.93元(75.29元/天×617天)、护理费7001.97元(75.29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95849.4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张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安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予以赔偿,同时医疗费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误工费,时间偏长,伤后4个月比较合理,标准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财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0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侧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往北骑行的二轮电瓶车左侧把手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898.51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2500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1月27日0时起到2008年11月26日24时止,最高限额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有合法证照;3.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保单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6898.51元。被告提出门诊产生的与外伤无关的部分费用等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是必要合理的,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7个月,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5810.90元(75.29元/天×21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33天,确认护理期限为93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001.97元(75.29元/天×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5.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4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财物损失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2606.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浙a×××××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瞿某某损失60000元二、张某某赔偿瞿某某损失2606.30(62606.38元-60000元)的90%,计2345.74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及张某某已支付25000元,则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司支付瞿某某37345.74元,支付张某某22654.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已批准缓交),减半交纳429元,瞿某某负担160元,张某某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