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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甲、应甲为与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与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甲为与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公寓5-2-301。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应甲为与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诉称,2006年4月24日起,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太阳国际公寓地下层面西段三个伞亭及1#楼背面花架和阳某某和以上所有地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总计工程款人民币184900元。原告于2006年7月3日完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款项,还有人民币484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09年1月10以一张转账支票抵付于某告,由于被告账户内现金不足,原告未能从银行取得款项。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支付人民币12000元,还剩人民币36400元未付。因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材料工程款人民币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应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被告未偿付款项的事实。2、协议及工程款项的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情况及结算工程款项的事实。3、欠条及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承认该笔工程款项,并到法院出具报告的事实。因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分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但鉴于某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已确认该笔工程欠款,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应甲工程款人民币3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5元,由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新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