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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国立与范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立,范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杨国立,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范文志,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杨国立为与被告范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3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立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范文志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年4月5日,被告范文志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所借款项。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国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被告范文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9日,被告范文志向原告杨国立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18日。同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上述3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国立与被告范文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文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国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文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