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纪奎与丁玲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奎,丁玲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张纪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丁玲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纪奎与被告丁玲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纪奎起诉称:200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纪奎现金伍万元。2005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纪奎现金伍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丁玲海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未还,原告诉请归还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玲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纪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玲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