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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5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故意推脱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元。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可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为此,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但该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