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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宁区××室。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常州市××街××号。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万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下称“优鼎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优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优鼎公司所有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富阳市××桥村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富阳市万市人民医院,后转至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疗费30847.99元,另优鼎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由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3554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30000元,尚需赔偿44670.39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并由交警队处理的经过。2、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3、门诊病历二本、诊断证明书4份、门诊收据7份、就诊卡5份、住院清单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医疗费用、误工时间等。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为此原告郑某某花去鉴定费1800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事��,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某某、优鼎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处理情况属实。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号货车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是事实。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来承担。关于郑某某的损失意见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已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郑某某32800元。被告张某某、优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处理情况属实。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苏d×××××号货车投保在被��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是事实。交强险合计是122000元是事实,但要求分项处理。关于原告郑某某的损失,对于医疗费用30847.99元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是31天(根据住院天数),每天应按20元计算;护理费13554元没有异议;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郑某某自己申请鉴定的,所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12008.4元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应当按30元/天计算,合计是12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张某某、优鼎公司、太平洋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张某某、优鼎公司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受害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被告张某某、优鼎公司、太平洋财保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后根据原告郑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35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优鼎公司所有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富阳市××桥村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富阳市万市人民医院,后转至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30847.99元,因治疗,原告花费合理交通费350元。2010年3月5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0)第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优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2800元。2010年12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因车祸致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2、郑某某护理���限评定以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4个月。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二、张某某系被告优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优鼎公司所有,2009年9月15日,该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郑某某于1936年12月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驾驶被告优鼎公司所有的超载机动车途经事故地段倒车时��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正常行走,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被告张某某、优鼎公司均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系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优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即在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3600元。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药费308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3554元(75.3元/天×180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780.39扣除被告优鼎公司已支付的32800元,总损失39980.39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计1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总损失即39980.39元(72780.39元-32800元)全部予以赔偿后,被告张某某、优鼎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优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某某、优鼎公司、太平洋财保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3998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常州市××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