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楼军。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原告楼军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军诉称,2009年11月17日,彭峰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彭峰,保险车辆浙G×××**号,承包车辆损失险(足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2010年2月22日,彭峰的驾驶员何莉发现临时停放在义乌市苏溪镇百家超市地段浙G×××**号车有被其他车辆碰撞损坏的痕迹。向交警及被告处报案。被告公司组织人员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人民币20265元。彭峰对车辆进行修理并依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全部索赔材料,后被告单方面作出理赔5000元的决定。彭峰对此数额产生异议。现彭峰将该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于原告并向被告处发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也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106.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楼军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及涉案车辆为保险车辆的事实;二、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询价单一份三页,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确定的事实;三、赔款收据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彭峰已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并交纳了各项索赔材料后,被告单方审核后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彭峰5000元、索赔材料齐全的事实;四、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及申请函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取得债权并约定排除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事实;五、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一份,证明转让事实对被告生效,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约赔偿保险金。彭峰的浙G×××**号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被告公司在收到索赔材料后未提示其材料不齐也未对彭峰提出的赔偿数额作出拒赔通知,单方审核后决定赔付彭峰5000元属于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后果。因彭峰将保险权益转让于原告楼军并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19日起即被告单方作出理赔决定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与彭峰约定发生纠纷由金华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放弃仲裁,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楼军保险赔偿金15106.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