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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奇亚(××)汽车××司、奇亚(××)汽车××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汽与宁波市北仑××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奇亚(××)汽车××司;奇亚(××)汽车××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汽;宁波市北仑××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11号原告:奇亚(××)汽车××司(组织机构代码:××762-9)。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5975-3)。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原告奇亚(××)汽车××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亚(××)汽车××司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28日借条和9月29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60000元,交易用途载明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经营信贷业务许可,不得从事对其他企业借贷业务,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监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奇亚(××)汽车××司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