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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5日始按双方某某的利率月息3%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骆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7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两份。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借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骆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汉    和人民陪审员 骆贤亮人民陪审员楼晓晶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阳    阳【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