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吴某,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丙。被告婚后沉迷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日常生活不承担责任,更是因为赌博欠下债务,由原告替其偿还。原告为此多次规劝被告,望其改过,可被告始终不能自拔,继续以���博为生,并发展到夜不归宿,偶尔回家也是凌晨三、四点钟,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乙答辩称:被告系再婚,与原告结婚不容易,2009年时,对家庭和女儿欠缺关心,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会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丙。2009年间,因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庭审中过程中,被告承认自己存在不足,并承诺改正,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需着重指出被告应当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尽到丈夫职责,关心、体贴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促进家庭生活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