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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杨某某、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杨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城路××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毛某某、人保嵊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山路南往北行驶。17时59分许,当车行驶到南山路与××路××口,遇左转弯信号灯仍直行,车头与沿南山路北往南遇左转弯信号左转弯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866.46元、误工费20400元(85元/天×240天)、护理费6640元(26天×85天/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58256.46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毛陆某某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256.46元;2、判令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将误工费总额变更为12750元(150天×85元/天)被告杨某某、人保嵊州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在事故发生之前我已经卖给了被告杨某某,是杨某某一直不肯去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本起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认定有误,不应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医院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体格检查记录1份、手术记录单1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5份、医疗费票据9张、用药清单某某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25056.88元的事实;3、医院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0个月及需要后续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某某均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某某、人保嵊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虽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有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某某、人保嵊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金额为2.1元的一张医疗费收据显示其用途为复印费,且其用途不明,应从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合计原告的医疗费为25054.7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杨某某、人保嵊州支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只认可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已经将其误工时间降为150天,且被告杨某某、人保嵊州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孙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奉化市南山路南往北行驶。17时59分许,当车行驶到南山路与××路××口,遇左转弯信号灯仍直行,车头与沿南山路北往南遇左转弯信号左转弯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25054.78元。2010年6月22日,奉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拆除钢板需手术费用(约8000-9000元左右)”。另查明,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毛某某,并在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虽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但原告孙某某因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而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虽然提出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卖给了被告杨某某故其不用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为25054.78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8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12750元(150天×85元/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8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护理费为2210元(26天×8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5、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前述数额合计为48794.78元。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2210元,合计24960元。原告孙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23834.78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30%即7150.43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249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孙某某7150.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被告毛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8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