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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石民初字第21号原告:马某。被告:庄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庄某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庄某未作答辩。原告马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庄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庄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庄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2月9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自愿登记结婚,应视为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让互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合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