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婚约关系,2006年春节过后,原告交给被告方聘金24080元、红包2000元及金某等。但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经相关部门主持协商,就返还彩礼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潘某答辩称:聘金仅留一万元,其余已返还。我父母为原告干活,原告应支付工资,母亲受其刺激精神病复发,应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收受彩礼的书证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形式、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能证明待征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婚约关系,2006年春节前后,原告交给被告前父潘乙18080元,给被告后父陶某某6000元,另外还给付了红包、少量首饰等物件。后来,双方均无意履行婚约。原告一直来要求被告返还给付彩礼无果,最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婚约关系,并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其意思表示为日后确立正式的婚姻关系,登记结婚。在双方不再登记结婚,婚约解除的情况下,除红包、首饰等具有赠送性质的物品不再返还外,被告方从原告方取得的其它金钱和物品则应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彩礼2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返还原告郑某2408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