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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绍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绍保,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凤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绍保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吴绍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绍保在慈溪市新浦镇阮家丁吴某家,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组装电脑1台(无法估价)、软盒中华牌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170元)。同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绍保在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家丁罗某家,采用爬阳台、翻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金立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同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绍保撬窗进入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委会办公楼,在陈某的办公室内窃得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小灵通电话机1部、硬盒中华牌香烟2盒(物资价值计人民币110元)。同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绍保在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新区B幢,采用爬落水管、翻窗的方法进入张某家,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及诺基亚2680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绍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罗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绍保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绍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绍保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绍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