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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牛丽君与王正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丽君,王正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牛丽君。被告王正晓。原告牛丽君与被告王正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2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日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及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日元1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正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5日,被告王正晓向原告牛丽君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又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日元15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02年4月1日,人民币与日元兑换汇率的基准价为7.9304。据此计算,该15万日元应折算为人民币11895.60元。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00元应予以抵减,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95.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牛丽君借款人民币1239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王正晓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栾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