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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富科、李桂畦与夏庆华、朱建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李富科,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李桂畦,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夏庆华,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朱建增,男,成年,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上列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宗兰,女,76岁,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苏村镇瞿家庄村,系上列被告夏庆华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积江,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李富科、李桂畦诉被告夏庆华、朱建增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科、李桂畦,被告夏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兰、张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科、李桂畦诉称:被告夏庆华之夫朱旗文于2008年8月14日向中国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5.84%。原告李富科、李桂畦为该借款作担保。后朱旗文仅偿还了部分本息。2008年10月27日,朱旗文意外死亡,尚欠上述借款本金89462元及利息未付。2009年2月6日,中国邮政银行沂南支行向沂南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庆华及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3月18日,本院以(2009)沂南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夏庆华及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62.74元及利息。两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13325元。请求被告偿付原告现金113320元,并按邮政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原告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庆华辩称:我丈夫朱旗文去世后,其遗产都变卖还还了帐,没有遗产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增辩称:我没有继承遗产,不能承担遗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夏庆华之夫朱旗文向中国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用途为“购销仔猪、进饲料、养牛”,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5.84℅。原告李富科、李桂畦为该借款作担保。朱旗文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2008年10月27日,朱旗文意外死亡,尚欠上述借款本金89462元及利息未付。2009年2月6日,中国邮政银行沂南支行依法向沂南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夏庆华及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3月18日,沂南法院以(2009)沂南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夏庆华偿还沂南邮政支行借款本金89462.74元及利息、本案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2009年8月21日,本院划拔了原告李桂畦工资账户内存款11100元,划拔了原告李富科的工资账户内存款12500元。并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朱旗文生前投资建设的位于苏村镇瞿家庄村养殖院落及相应财产。2009年11月16日,在第三次拍卖过程中,原告李桂畦以84500元价格买受。原告李桂畦同时支付了买受款84500元及评估费、拍卖佣金5225元。2009年12月7日,本院以(2009)沂南初字第97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夏庆华所有的(朱旗文生前投资建设的)位于苏村镇瞿家庄村的院落及地上附着物、杨树、设备一宗归买受人李桂畦所有。后因被告夏庆华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09)沂执字第972-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拍卖裁定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执行回转退还给了原告李桂畦拍卖款84500元及拍卖佣金、评估费5225元。同时,原告李桂畦向本院交纳了89725元以履行(2009)沂南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义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其相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夏庆华之夫朱旗文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旗文的上述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夏庆华作为朱旗文的配偶,对该笔借款负偿还责任。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09)沂南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夏庆华对该笔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李桂畦、原告李富科为被告夏庆华债务承担了担保义务,二原告向被告夏庆华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因承担担保义务产生了银行利息损失,并要求依照农村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朱建增继承了朱旗文的遗产,要求其偿还朱旗文遗留债务,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富科12500元,并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李富科经济损失;二、被告夏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桂畦11100元,并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李桂畦经济损失;被告夏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桂畦89725元,并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李桂畦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李富科、李桂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夏庆华负担。如果被告夏庆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