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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郭文斌与花利民、张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文斌;花利民;张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郭文斌,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太谷县明星镇程家庄村农民。被告花利民,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张春香,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原告郭文斌与被告张春香、花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香、花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斌诉称,原告在青海省天峻县有一个门市部,经营汽车轮胎,2009年被告张春香、花利民夫妻二人开一辆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青海省天峻县拉煤炭运输,2009年被告在原告门市部多次赊购轮胎,2009年12月2日总计欠款12700元整。谁料几天后,被告就开车回了清徐,被告张春香给原告写有欠条:今欠到老郭轮胎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张春香2009年12月2日。并留下花利民身份证。被告张春香、花利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文斌在青海省天峻县经营一个汽车轮胎门市部,2009年二被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原告门市部多次赊购轮胎,至同年12月2日总计欠款12700元整。2009年12月2日被告张春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郭轮胎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张春香。2009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其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花利民、张春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春香、花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文斌货款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张春香、花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丽芬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