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根深与王新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深,王新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张根深。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王新现,石家庄市桥东区包装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张根深诉被告王新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王新现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深诉称:2010年9月1日14时20分,被告王新现驾驶冀A×××××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295KM+500M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新现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新现的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918.1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0年9月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王新现负主要责任,张根深负次要责任。二、3587.18元的医疗费单据六张及用药清单,并证明原告住院11天。三、冀州市旺达建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原告2010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725元。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例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5个月。五、冀州市红星医疗器材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张文芝月工资1800元。六、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七、100元的鉴定费收据一份。八、15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份。被告王新现辩称,我方车辆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强制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分两次给付原告1500元,还为原告花去门诊药费1145.7元,外购药费178元。我方修车费用5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方书写的收到条二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二、1145.7元的门诊票据12张。三、178元的外购药票据一张。四、5000元的修车费发票一张。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未答辩。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四、五、六、七、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一、二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三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完善,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比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0801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三提出异议,且被告无相关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购买该药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且属于反诉内容,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故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新现驾驶冀A×××××号轿车,沿106国道东幅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295KM+500M处,与沿西幅公路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根深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根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花去医疗费3587.18元,被告为原告花去医疗费1145.7元,另给付人民币1500元,多次医嘱原告休息5.5个月,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00元,并花去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根深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新现的冀A×××××号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918.1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根深的损害是被告王新现的主要责任和原告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新现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原告张根深的损失为医疗费3587.18元+1145.7元(被告支付的部分)=4732.88元、误工费(20801元÷365天)×165天=9403.32元、护理费11天×60元=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159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故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32.88元、误工费9403.32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5746.2元。剩余的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王新现赔偿70%即175元。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1145.7元及人民币15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被告主张的修车费5000元属于反诉内容,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746.2元。被告王新现赔偿原告损失175元。同期内原告在得到以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新现26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新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