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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马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马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马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甲、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马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行驶至余姚市×××南小学南门时,遇情况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张甲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实施内固定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950.3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643.14元、交通费441元、鉴定费1760元、助行器费22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6320.5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424.99元,被告马甲已支付23000元、尚需赔偿53424.99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未支付其余赔偿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甲即时支付赔偿款53424.99元;2.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甲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X光报告单、助行器发票、用药清单各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3950.35元及住院18天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需要10000元的事实;4.护理费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5.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41元的事实。被告马甲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3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马甲向本院提交收条1组,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3000元款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要求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来印证门诊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计算,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年龄较大,拆除钢板的费用并不一定会必然发生,所以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已满,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按照原告的病情,护理时间以3个月较合适,护理费计算按住院每天50元,出院后每天30元。对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据被告了解,原告也是没有工作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公司只是车辆的投保单位,而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以2000元较合理。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员李某某对原告张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没有误工收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被告马甲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生建议如果拆除不锈钢钢板的情况下需要1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不能承受再次手术的风险,且拆除不锈钢钢板有一定的时间,所以这笔费用并不一定会必然产生。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拆除不锈钢钢板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既没有收款单位,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和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收款人具名为马乙的收条,其收款人马乙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因此,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6个月偏长,营养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马甲也认为护理时间偏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专业机构依职权所作,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441元。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但两被告认可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对被告马甲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马甲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后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建议张甲伤后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2.5个月。3.建议张甲遵医嘱拆除右髋部的内固定(具体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马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甲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170.35元(包括助行器费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天,每天按85.73元标准计算为1543.14元,出院后16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860元;两项合计6403.14元;4.残疾赔偿金:6320.50元;5.鉴定费:1760元;6.营养费:营养期限2.5个月,原告诉请营养费22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4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为55884.9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3.14元、伤残赔偿金6320.50元、交通费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7164.64元)。原告将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甲在被告天安保险余姚某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原告损失的余额部分(医疗费241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8720.35元)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其已支付原告的23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年龄的实际情况,其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3.14元、伤残赔偿金6320.50元、交通费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7164.64元;二、被告马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甲的医疗费241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8720.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5720.35元;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性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53元,由被告马甲负担17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禹伯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俞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