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季甲、原审被告季乙债权纠、季甲与胡某某、季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季甲,季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甲。委托代理人:季某。原审被告:季乙。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季甲、原审被告季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季乙、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季甲借款。2003年5月3日至2007年6月26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借去118万元。2005年6月8日,被告季乙、胡某某以温岭市大名玻璃有限公司名义向孙某某借去15万元。2005年12月8日,原告代为偿还孙某某的该笔借款。2006年10月28日,被告季乙向莫某某借款15万元。2007年4月,原告代为偿还莫某某的该笔借款。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季乙达成抵债协议:被告季乙确认2008年7月30日尚欠原告148万元,以其经营的原成都市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车间的全部设备折价63万元抵给原告,原成都市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所租用的车间、仓库、宿某未到期租金折价30万元抵给原告,重庆市商新区国窑明城a2-1号商铺的所有物资折价20万元抵给原告,成都市复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8区3栋16号商铺的所有商品及物资折价25万元抵给原告,成都市成某区青龙乡白某某8组成某区宏达镜业经营部分的所有物资及商品折价10万元抵给原告,以上五笔金额共计148万作为季乙偿还季甲所有的欠款;上述五笔财产已向季甲移交,移交后该财产的一切损失概由季甲承担,与季乙无关,如因原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季乙对外债务执行了季甲所收到的上述抵债财产,则该部分金额由季乙向原告等额支付;2008年8月1日前,原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对外所欠的纸箱款、玻璃款、铁架、工人工资、意外伤害等债务,全部款项都由季乙本人自行负责清偿与季甲无关。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季乙已将全部上述财产交付原告季甲。2008年5月30日,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的职工陈某某在作业过程左手受伤。2009年3月5日,原告代被告季乙支付陈某某工伤赔偿费1.5万元。被告季甲接收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时,共计机器设备17台。接收后不久,因被告季乙未清偿原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所欠的债务,成都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其中9台设备。2009年1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季乙在其经营的宏星镜业商行对外所付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宏星镜业商行的财产抵债转让给原告季甲,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原告季甲于2010年1月14日,以原、被告虽然达成了被告将设备、物资等折抵尚欠原告债务148万元的《抵债协议》,但因被告兴办的原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被成都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而无法实现抵债目的,并且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职工的工伤赔偿费1.5万元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和原告为被告代还的借款30万元以及原告为被告代付的工伤赔偿1.5万元。被告胡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不是债权人,主体不适格;二、即使抵债协议所载明的债务存在,那么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认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抵债目的不能实现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起诉支付工人的赔偿款不属于民间借贷需要处理的范围,原告需要另案起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季甲与被告季乙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季乙签订的抵债协议的效力。被告季乙在其经营的宏星镜业商行对外所付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宏星镜业商行的财产转让给原告季甲,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抵债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认定无效。因此,抵债协议中涉及宏星镜业商行的财产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抵债协议除涉及宏星镜业商行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双方已经移交完毕,并不存在无效的事由,故仍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季乙的部分债务已因抵债协议的履行而消灭。被告胡某某抗辩原告不是债权人以及债务因履行完毕而消灭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季乙明知其经营的宏星镜业商行对外所付债务未清偿将其转让给原告,转让之后不久即因存在债务问题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接收后无法经营,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季乙应当予以赔偿。抵债时宏星镜业商行的机器设备共17台,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共9台,对于另外8台机器设备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器设备折价清单,基础价711000元(其中9台被查封某某设备为635000元),折算为455040元。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对此进行了变更,将其折算为63万元。因此,设备损失计算应以双方2008年7月31日的抵债协议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基准,以此计算被查封设备损失为562658元。另外,因设备被查封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租金损失为30万元。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的职工陈某某于被告季乙经营期间工伤,季甲代为支付工伤赔偿款15000元,被告季乙应抵债协议约定等额返还原告15000元。被告季乙、胡某某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季乙应转让重庆市商新区国窑明城a2-1号、成都市复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8区3栋16号两个商铺、与抵债约定转让商铺内的所有商铺与物资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债的履行和代为履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抗辩工伤赔偿款另案处理,不予采纳。原告季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季乙、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季甲862658元及代付的工伤赔偿款15000元,合计877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季甲负担4775元,被告季乙、胡某某负担17580元。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148万元借款出借人的证明显示所有的出借人均不是被上诉人,如果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也只能是借款的代理人或经办人。二、一审认定2008年7月30日的《抵债协议》部分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抵债协议》即便真实存在,也是合法有效的,并已经履行完毕。首先,《抵债协议》并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其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指生效判决结果的既判力,一审法院以成都中院生效判决中的说理部分的理由来认定《抵债协议》部分无效,是对法律错误的适用。三、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8日,被告季乙、胡某某以温岭市大名玻璃有限公司名义向孙某某借去15万元。2005年12月8日,原告代为偿还孙某某的该笔借款”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孙某某的借款如果存在,债务人应是温岭市大名玻璃有限公司,债权人是孙某某。如果发生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那么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处理是否得当?被上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该行为对上诉人不应当产生任何某某力。四、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季甲答辩称:1、《抵债协议》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抵债协议》中“以上5笔金额共计148万元,作为季乙偿还季甲所有的欠款”的约定,证明了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抵债协议》仅完成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签署了书面协议。在协议的落实过程中仅完成了部分抵债资产的移交,而协议中双方商定的义务并没有全部得到落实。被上诉人的一切损失完全是由于季某某拒不履行《抵债协议》中的有关某某,造成法院查封并拍卖已抵债给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季乙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甲与原审被告季乙签订的《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季乙共欠季甲借款及代偿款合计人民币148万元属实,季乙自愿以设备、物资等折抵上述欠款。因此,季甲系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胡某某称季甲不是债权人,显然与《抵债协议》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季乙经营的成都市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尚存外债未予清偿,其抵给被上诉人季甲的宏星镜业商行17台机器设备中9台机器被法院查封、拍卖,根据《抵债协议》中“如因原金某区宏星镜业商行、季乙对外债务执行了季甲所收到的上述抵债财产,则该部分金额由季乙向季甲等额支付”的约定,该9台机器对应的折抵欠款金额562658元,应当由季乙和胡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季甲。同时,因设备被查封造成被上诉人季甲无法正常经营,《抵债协议》中约定以宏星镜业商行所租用的车间、仓库、宿某未到期的租金折抵欠款30万元,亦未能实际履行,故该30万元款项应由季乙和胡某某支付给季甲。上诉人胡某某关于《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其不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7355元,实际收取12577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多余部分4778元,退还给上诉人胡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