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熊某、夏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某,男。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夏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熊某搭乘被害人邹某的电动车到达宝安区××厂后,夏某、熊某持刀威胁邹某,抢走其现金100元人民币及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0元)。同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熊某又用同样的方法,在××厂后面持刀威胁被害人浦某某,抢走其现金170多元人民币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宝安公安分局接被害人报案后,经过侦查,分别于8月11日、18日将被告人夏某、熊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某、熊某的供述;2、被害人邹某、浦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熊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夏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人夏某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故上诉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