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姚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菱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31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06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卖掉了生产器具,沉溺于赌博。2010年底,被告因欠赌债,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女儿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于2006年2月13日出生的事实。3、由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府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居住情况和被告户口没有迁入,并且于2010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4、(2009)嘉南民初字第88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在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之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0年1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反映了被告对婚姻、家庭的漠视及不负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目前没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姚某从2011年4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