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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与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甲;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33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谢甲为与被告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慈溪市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为“慈溪市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2004年5月,被告受单位指派,为原告及案外人劳乃平等周巷镇市场新村综合楼的11户购房者集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宜。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被告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慈溪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及案外人劳乃平等11户购房者的土地使用权某某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04年8月26日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时,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系由被告个人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但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系受单位指派为原告及案外人劳乃平等11户购房者集体办理土地登记,并作为经办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盖章,故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邵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甲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