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浙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约3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共同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于2002年就开始同居,后于2009年补办登记的,并非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与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2、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双方在购买小型客车时一起生活的,是从今年开始分居的。3、共同财产浙c×××××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但原被告在昆明螺狮湾有7间店面的使用权(老螺狮湾3间,新螺狮湾4间),其中3间是在2009年上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购买的,购买价是11万元/间,新螺狮湾4间店面于2010年1月份购买的。4、债务情况,欠条是假的,被告不知道原告贷款的原因,也没有用于家庭。另外,结婚九年来,被告为原告两个儿子成家立业,为家庭任劳任怨。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属再婚,但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今后只要多为对方着想,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直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陈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