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卢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曾都离婚过,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同居一年中发现双方某某不合,现分居生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被告卢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卢某未举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能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