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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戴甲、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戴甲,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戴乙、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吴甲与戴甲相互认识。2010年5月,吴甲与戴甲进行电话联系。通话中,吴甲谈到戴甲尚欠款480000元。戴甲对此未予明确确认。另认定:戴甲、华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甲主张戴甲、华某向其借款唯一的、直接的证据为吴甲与戴甲通话的录音材料,但从该通话录音内容看,并不能充分的反映戴甲承认欠吴甲款项480000元的事实。吴甲主张与戴甲、华某间曾发生借款390000元,以及案涉款项中有90000元为戴甲欠案外人吴乙借款,并从吴乙处受让过来等事实,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吴甲要求戴甲、华某归还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5548元,由吴甲负担。上诉人吴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吴甲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吴甲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结合证据1、2说明待证事实。具体如下:1、每次通话中,吴甲提到的都是“你欠我的48万元”,明确与戴甲是借款关系,戴甲一次都未否认欠款的金额和事实,反而就480000元出具几张欠条与吴甲作商讨。特别是第二份通话记录,当吴甲明确提到“那你欠我48万,凭良心按民间贷款利息也不好说了”,戴乙回答:“这个我知道的…”,只对按3分计算利息有异议。以上通话内容可以证明戴乙认可与吴甲的480000元借款的事实。2、证据3是由戴乙派人送给吴甲的写有“俞某某”名字的借条,借条上的60000元数额与通话记录中的内容“有张欠条是6万的”相印证。证据3结合证据1、2中的通话内容,可以证明戴乙想转让部分债权给吴甲以抵销部分欠款的事实,从而更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戴乙、华某承担。被上诉人戴乙、华某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吴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吴甲主张戴甲向其借款480000元无依据。根据吴甲提供的证据1、2的通话内容,戴乙并未确认向吴甲借款480000元,也未承认借款事宜。吴甲对通话进行录音是有准备的,是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该录音材料中的对话内容不能清楚地涉及吴甲所主张的事实,该录音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吴甲提供的证据3是俞某某出具给吴甲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戴甲只是介绍业务给吴甲,但并未向其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甲与戴乙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款关系。吴甲虽然提供了其与戴乙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案外人出具给吴甲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但上述证据并未涉及双方当事人曾就480000元款项达成借款合意的相关内容。再则,吴甲主张其中90000元债权系从吴乙处受让取得,亦未能就该节事实进一步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甲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吴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