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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锦华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与宁波斯通佳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锦华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宁波斯通佳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慈溪市锦华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法定代表人:陈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斯通佳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法定代表人:王炎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锦华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斯通佳和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锦华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沈桂君、被告宁波斯通佳和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锦华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日、10月22日、11月26日、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不同规格的钢材,合计货款为15945.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货款9627.60元,对尚欠的货款6317.90元,被告拒绝支付,致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6317.90元。被告宁波斯通佳和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货(计货款8114.70元)被告已收到。2009年9月2日、10月22日的货(计货款7830.80元)被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入帐抵扣。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4627.6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因此,被告已多付原告货款1512.90元,但被告自愿放弃追索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发货单原件4份(2009年9月2日、10月22日、11月26日、11月27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5945.50元钢材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供给被告价值15945.50元的钢材,并依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斯通佳和电气有限公司2009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清单4份,证明钱国利不是公司员工的事实。2.沈福明证明1份,证明2009年10月22日发货单上所谓“沈福明”字样与该证明上的“沈福明”签名完全不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2009年11月26日、11月27日两份发货单无异议,对2009年9月2日、10月22日两份发货单予以否认。2.对原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且被告已入帐抵扣,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沈福明所写的证言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沈福明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言上的内容是否系沈福明所书写,但根据被告的陈述,沈福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是可以确认的。既然沈福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2009年10月22日的发货单系沈福明所签。更何况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已收到该批货物,并且在2009年11月30日全额支付了该批货物的款项4627.60元。现被告再就发货单上沈福明签字发表异议已无必要。第二,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为查清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是否已被被告认证抵扣,依法向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查询,慈溪市国家税务局答复,经防伪税控系统查询,上述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对该答复,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两份发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日、10月22日两份发货单,被告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对该两份发货单确认其证明力。(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承认收到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抵扣,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词系证人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10月22日、11月26日、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计货款15945.5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等额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4627.6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17.90元。另查明,被告将原告开具给其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并作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该三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事项能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相印证。被告仅认可2009年11月26日、11月27日的收货,但被告的两次付款均在增值税发票抵扣之后,被告关于其多付货款的辩解也不符合交易惯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原、被告对已付货款9627.60元陈述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余欠货款6317.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斯通佳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锦华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货款63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斯通佳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审 判 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