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未答辩。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开始被告宋某某陆某某原告王某某借款,到2010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共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