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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邹某光与柏某、柏某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光;柏某;柏某荣;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邹某光。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广东金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柏某。被告二柏某荣。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牧。委托代理人颜某南。委托代理人余某。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被告一柏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l4日21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着被告二所有的牌号为粤B-×××**的轿车沿沙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经过松岗沙浦围工业大道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736016号),认定由被告一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治疗,现病情暂时稳定,并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二的肇事车辆有向被告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此事件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且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涉,希望得到赔偿,但是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264551.98元(包括:医药费51570.85元;伤残赔偿金116978元;误工费10656.53元;护理费1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57.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维修费1837.0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一辩称:请求依法裁判,我已经垫付了9356元医疗费,费用交给医院了,我的收据在办理出院手续时交给对方律师的助手了。被告三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第二、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9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进行智商测试,而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主要是根据原告的智商进行评定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9级伤残认定有异议。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因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请求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有两人认可。第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第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如果超出了交强险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第六、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孩子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方没有计算伤残等级系数。第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方已经在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就诊医院打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我方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l4日21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车沿沙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松岗沙浦围工业大道路口时,车头左侧与邹某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的右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及邹某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脑内血肿(迟发性)、左枕部头皮擦伤并血肿。医嘱载明: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康复;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去康宁医院就诊;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0年10月20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粤B×××**车的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粤B×××**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一已预付医疗费9356元,被告三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博罗县柏塘镇车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在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三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1570.85元。2、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29244.52元/年×20年×0.2)。3、误工费10656.5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周某琼、其兄邹某平护理,合情合理。该二人所在单位也证明该二人因护理原告而请假,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根据该二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工资表,计得护理费为10610.25元(3919.73元/月÷30天×46天+3000元/月÷30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原告有被抚养人3人:父亲邹某松(1943年9月15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缪某英(1947年3月8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17年),有抚养义务人4人;子邹某健(1999年10月4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7.33年),有抚养义务人2人。被抚养人3人均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得费用为11460.23元(5019.81×(14+17)×0.2÷4+5019.81×7.33×0.2÷2]。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费20000元。11、维修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25775.94元,扣除被告一预付的医疗费9356元、被告三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206419.94元(其中医疗费32214.85元,其他损失174205.0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三预付),被告一承担94419.94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某光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06419.94元。二、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光112000元。三、被告一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光94419.94元,被告二柏某荣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邹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邹某光承担578元,被告一柏某、被告二柏某荣各承担941元,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学  嵘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寅午(兼)书记员 果  晓  宇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